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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来宾新出台条例下月施行!与你息息相关

时间:2024-05-24 19:11:33 作者:kaiyun中国官方网

  5月22日,来宾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从会上获悉,《条例》已由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闭海东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条例》制定情况。《条例》的制定,先后组织调研座谈、书面征集、问卷调查、专题论证等,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建议。根据收集的各方面意见建议,多次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立法专家顾问、第三方起草单位等,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修改完善。

  据悉,《条例》分章设置,共设置了五章三十五条。在“经营规范”章节,规定了农贸市场的开办、歇业和退出条件,明确准入和退出门槛。对开办者经营管理、食品安全、环境卫生、防疫管理和公共安全管理要求等进行规定,明确规范各环节、领域管理义务要求。同时对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进行明确,与开办者的相关责任义务进行对应和区分。还对自产农产品销售、车辆管理规范等进行规定,支持我市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并与停车管理、市场周边管控等衔接起来。

  “法律责任”章节规定,对开办者实施影响经营的改造维修或终止经营未履行告知义务,开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环境卫生、防疫管理方面义务要求的,以及场内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义务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分别在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设定法律责任,分别由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为,上位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上位法没有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处罚的,条例创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市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牵头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实施意见,编制来宾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等。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条例规定的主要执法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伍国红介绍: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在9月底前完成《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定出台,规范《条例》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市、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2023年11月28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场所,在农贸市场外利用铺面或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区域形成的除外。

  (二)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三)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属地管理和部门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实施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市场内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爱国卫生等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经营服务管理义务。

  第七条 场内经营者是贯彻执行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环境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诚信经营等商品经营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诚信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及其内容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土地供应等引导示范作用,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升级改造农贸市场。

  鼓励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开展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经营管理,逐步实现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智慧化。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利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原权属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按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网点缺失确需设置的,由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同意后设立。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服务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但是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除外。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食品安全、环境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诚信经营、投诉处理等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供消费者免费使用;

  (六)做好农贸市场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基础设施完好,符合市场建设规范;

  (七)规范农贸市场管理范围内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自产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其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和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三)保持市场内通道通畅,督促场内经营者在店(摊)范围内经营、整齐堆放物品,清除擅自悬挂、张贴的广告;

  (二)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一)按照标准配置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检查、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一)按照市场管理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证亮照经营,但是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规范着装;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对活禽经营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隔设置。具体设置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进行存放、宰杀、加工和销售活禽。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不少于销售区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用于农民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对在该区域销售的农民免收摊位租赁使用费。

  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登记进场信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是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以及场内经营者送货的车辆除外。

  消费者、场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流动摊点和临时摊点的综合治理,采取措施引导、规范其进入农贸市场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设定用于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结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合理设置,必要时听取周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等意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或者未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的;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做好农贸市场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或者未保持基础设施完好,导致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的。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其他固定场所经营活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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