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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31号)

时间:2024-03-30 16:01:32 作者:kaiyun官方网页

  经营范围:餐饮业:中餐制售;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1月15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依法对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寂照街64号的“彭山区紫恒饭店一分店”(法定代表人:刘丽)使用的餐碗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15个,备样数量:5个,抽样基数:100个。

  2021年11月29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162820),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餐碗,被抽样单位:彭山区紫恒饭店一分店,任务来源: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日期:2021-11-0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昝加志、曾威到达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寂照街64号的“彭山区紫恒饭店一分店”(法定代表人:刘丽)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清洗消毒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的餐碗在使用。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162820),《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7)。经营者刘丽因事外出,电话委托杨昌海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经调查,2021年1月27日,彭山区紫恒饭店一分店因经营食品所使用的餐具经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我局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执〔2021〕01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15日,彭山区紫恒饭店一分店使用的酒杯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经营者刘丽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紫恒饭店一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932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7),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检验报告》(NO:202162820),证明彭山区紫恒饭店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

  4.《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7),《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彭山区紫恒饭店一分店送达了检验结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违法事实过程。

  6.《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执〔2021〕012号),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拒不整改的事实。

  2022年1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2〕3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使用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理洗涤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这个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鉴于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开展整改工作,同时未收到因使用上述不合格的餐饮具出现不良反应的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对当事人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未整改的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